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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公布日前,《福建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22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貫徹新發展理念,深入實施生態省戰略,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實現碳達峰、碳中和,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企業主體、公眾參與、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人員,按照職責依法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引導村(居)民自覺保護當地生態環境。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和保障生態環境安全為目標,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實施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生態環境保護投入,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的市場機制。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和法律法規,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活動,提高公民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環境法治觀念,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營造保護生態環境人人有責的社會氛圍。 地方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各類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進行綜合調查和評價,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條水功能區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由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海洋漁業、自然資源和有關部門劃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 生態環境功能區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制定分區域、分流域、分行業環境保護目標和重點任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協商跨區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加強跨區域、跨流域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共同做好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二條本省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具體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未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采取主要負責人約談、區域限批等方式,督促落實完成。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相應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本省標準。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生 |